文本来源:保理法律研究、投资并购、供应链金融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20日09:54 中物联物流与供应链金融分会
在供应链金融中,法律上最关键的就是确权,只有完成了确权,才能最大程度上确保底层债权真实存在,并且行使这一债权,不会遇到实质性障碍。在供应链金融以及基于供应链金融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本质是通过基于供应链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一项金融资产对外转让进而实现融资。
因此,确权第一步,就是要确认这一基础债权已经真实产生。有别于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基于供应链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即使已经真实产生,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卖方(债权人)无法收回全部款项。比如,卖方交货后,货物或者服务质量存在瑕疵,都可能导致卖方无法按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应收账款。
确权第二步,就是要确认并排除可能影响基础债权有效行使的不利因素。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卖方一般会将其对于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对于买方的基础债权将通过《付款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等文件进行确认。
我们“确”的是什么“权”,“权”怎么“确”?
基础
债权
债权是基于合同约定等原因,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供应链金融中的基础债权
供应链金融中,卖方享有的基础债权一般基于根据合同的明示约定而产生,特殊情况下亦可根据历史交易习惯中形成的默示约定而产生。无论基于何种方式,从确权的角度而言,均需要将与基础债权对应的核心要素单独进行确认,以确保前述权利能够获得相对稳定的履行。一般而言,前述核心要素应至少包括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方式。
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中的基础债权
在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业务中,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让的基础资产多为企业的应收账款债权。
针对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业务,上交所、深交所、机构间报价系统的挂牌确认指南等规则(以下简称“确认指南”),都额外规定了供应链应收账款债权所应具备的条件。
以上交所确认指南为例,其规定了企业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同时,挂牌条件一节明确要求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应当可特定化,且应收账款金额、付款时间应当明确。
根据上述我们可以得出,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典型的债权请求权,在确保主要的交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债务人(即买方)不享有重大的抗辩权或要求抵销、赔偿的权利时即可满足可特定化,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明确等要求。
确认主体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基础债权的确权是由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买方(作为付款方)向卖方(作为收款方)作出。
如发生卖方向保理公司转让上述基础债权的情形,则需由卖方向买方发出转让通知,由买方向保理公司确认付款义务(融资性债权/保理债权,详见下文论述)。
确认文件
在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卖方可直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买方主张付款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通过买方出具《付款确认书》的方式进一步确认。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项下,卖方一般会将其对于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保理公司,保理公司对于买方的基础债权将通过《付款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等文件进行确认。
在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业务中,除上述确权文件外,还需配套如下文件进行基础资产的交割与确认:
抗辩
权
抗辩权是一个理论色彩较重的民法概念,有别于前文提到的“请求权”,抗辩权并非主动地要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是在对方提出请求时,对抗对方的要求,不进行对方要求的行为的一种对抗权。
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中的抗辩权
对于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中的抗辩权,上交所确认指南中规定了“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不存在属于预付款的情形,且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
对于这类项目,我们认为,若存在未交货而产生的先履行抗辩权,仅仅依靠约定进行抗辩权的排除,是不符合发行资产证券化的要求的。在此情况下,理论上,抗辩权应该依靠对于确实存在交货行为的事实确认,以及交货行为的完全性的确认而进行排除。
确认主体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排除抗辩权的确认主体是基础合同的买方。
在未进行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况下,排除抗辩权的被确认主体是基础合同的卖方。
在正向转让的业务模式项下,上述主体安排是常见的。
在已进行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情况下,排除抗辩权的被确认主体是应收账款的受让方。
常见的情况是,在反向保理的业务模式项下,上述受让方即保理公司作为被确认主体接受确认。在代理归集的业务模式项下,可以由代理人作为被确认主体接受确认,但需要将前述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理顺。若开展先向SPV转让后确认的业务模式项下,也可以由作为受让方的SPV作为被确认主体接受确认,但需要将该等确认作为先决条件/后续条件与SPV的成立与运作进行完善的勾稽。
确认文件
救济
权
救济权(次给付请求权)是相对于原权利(原给付请求权)的法律概念。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较为常见的是卖方(供应商)交付的货物/服务存在瑕疵(“瑕疵履行”)或在履行完毕主要的交货义务后没有履行后续的持续性义务(即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如提供培训、客服支持、进行保密等)进而构成违约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特别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还可以针对违约情形设置违约金机制,且当事人可就违约金的金额根据实际损失要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适当增加或减少。
确认主体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与抗辩权的确认主体与确权方式相同,一般是由基础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进行排除性确权。
救济权的排除一般通过债务人向供应商(债权人)和/或保理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的方式予以确认,通过确认供应商已完全适当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以确认债务人不再享有基于瑕疵履行所享有的救济权,如扣减、减免等权利。
确认文件
通过上述“正反结合”的确权方式,即可以基本确保一笔充满诸多不确定性的“贸易款”变为一项能够产生现金流稳定的金融资产,进而服务于后续的融资结构设计。
在后续的融资结构设计中,除了对基础债权进行确权外,还可能涉及到其他的确权环节,我们也在此做简要的介绍。
救济权(次给付请求权)是相对于原权利(原给付请求权)的法律概念。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较为常见的是卖方(供应商)交付的货物/服务存在瑕疵(“瑕疵履行”)或在履行完毕主要的交货义务后没有履行后续的持续性义务(即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如提供培训、客服支持、进行保密等)进而构成违约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特别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还可以针对违约情形设置违约金机制,且当事人可就违约金的金额根据实际损失要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适当增加或减少。
确认主体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与抗辩权的确认主体与确权方式相同,一般是由基础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进行排除性确权。
救济权的排除一般通过债务人向供应商(债权人)和/或保理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的方式予以确认,通过确认供应商已完全适当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以确认债务人不再享有基于瑕疵履行所享有的救济权,如扣减、减免等权利。
确认文件
通过上述“正反结合”的确权方式,即可以基本确保一笔充满诸多不确定性的“贸易款”变为一项能够产生现金流稳定的金融资产,进而服务于后续的融资结构设计。
在后续的融资结构设计中,除了对基础债权进行确权外,还可能涉及到其他的确权环节,我们也在此做简要的介绍。
加入
债权
加入债权在现行法项下并无明确定义,仅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于“债务加入”进行释义,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供应商(作为卖方)向保理公司转让其对于项目公司(作为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时,为保证项目公司的付款能力,一般会要求与项目公司相关联的核心企业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项目公司的债务。
加入债权的确权即确认上述保理公司基于债务加入对核心企业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确认主体
加入债权一般由核心企业向保理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进行确定。
由核心企业出具的《付款确认书》中一般包含确认应收账款债权具备合法、真实有效的基础交易关系,供应商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核心企业同意债务加入,确认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并确认付款,放弃抗辩权等条款。
确认文件
融资性债权/
保理债权
融资性债权/保理债权一般是指保理公司受让供应商(作为卖方)对于项目公司(作为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享有的对于项目公司的债权请求权。
保理公司基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可以取得融资性债权的法律基础在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的转让导致债务人的清偿对象变更为受让方,为了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并使得债务的清偿顺利进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前述规定以及目前的司法实践,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债务人是否可以就转让事项进行抗辩的前提。
确认主体
融资性债权/保理债权的确认主体为项目公司与核心企业(如有)。
在传统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供应商在向保理公司转让基础债权时一般会通过向项目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并取得项目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的安排进行融资性债权/保理债权的确认。如有核心企业债务加入的交易安排,则需核心企业出具《付款确认书》对融资性债权/保理债权进行确认。
如涉及供应链金融证券化业务的,则在保理公司将融资性债权/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向专项计划进行转让时,一般会向项目公司与核心企业(如有)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的形式进行确认。
确认文件
融资性债权/保理债权一般情况下通过如下配套文件进行确认:
支付结算
工具权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为方便理解,下文中,我们以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的代表进行分析。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可行使的权利一般是指票据基于票据关系所产生的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的债权人请求票据的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支付价款的权利。当付款请求权未得以实现时,则可以行使追索权,即持票人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包括背书人或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
票据在供应链金融交易中频繁使用的原因在于其天然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与基础原因关系(如贸易关系)是相互割裂的,持票人只需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这为供应链金融的支付结算提供了方便,提高了交易效率。
但上述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也就是说,对于直接发生贸易关系的双方,当卖方的交付义务存在瑕疵时,买方可以根据前述约定拒绝履行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但当卖方已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票据受让方对前述瑕疵不知情且已支付合理对价时,则买方无权基于其与卖方之间的交付瑕疵对抗票据受让方的付款请求。
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
基于上述,票据关系与基础原因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但票据的开立是否直接导致基于原因关系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消灭呢?当票据权利的行使未得以实现时,能否直接基于基础原因关系债权要求买方付款呢?
法律法规层面并未就此做出回答,学理届一般存在如下三种理论观点:(1)票据一经开立,基础债权消灭,债权人仅能行使票据权利,(2)两种权利并存,债权人择一行使后,另一权利归于消灭(休眠说);(3)两种权利并存,应先行使票据权利,当票据权利行使无效果时,则可行使基础债权。
通行的理论与判例认为,当事人如已就票据权利与基础权利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则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办理。如意思表示不明时,一般按照第三种观点即票据权利在先,基础债权在后的顺序进行办理。
确认主体
支付结算工具权的确认主体为支付结算工具的出具人,具体到票据则为票据的出票人及共同债务人(如有)。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票据权利一般由出票人及其共同债务人(如有)在《付款确认书》中予以确认:票据权利与基础债权并存,债权人可择一行使,出票人及其共同债务人(如有)履约后,另一权利归于消灭。
确认文件
供应链基础确权怎么确?
事件一
2019年7月,美股上市A公司发布公告称,旗下B公司管理的一只总额34亿私募基金踩雷。该私募基金的销售A公司,基金管理人B公司资产,融资方C公司,底层债权还款人D公司。D公司回应称:近期在警方调证过程中,警方出具了多份所谓C与B未结账款的确认函,经核实均为伪造;此外,E也声明:C涉嫌伪造与E的采购合同进行融资。
事件二
2016年8月,A公司向B信托申请融资,并以其“合法拥有”的对惠州C电子有限公司近7.6亿元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后A公司床发生违约,B信托在起诉追讨A公司债务过程中,发现上述质押应收账款涉嫌虚构,A公司提供给B信托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文件加盖的C公章亦涉嫌伪造。
2018年以来,供应链金融应收账款ABS迎来迅猛的发展,截止7月8日,Wind数据显示,目前存量应收账款类ABS高达5200亿元。为防范业务风险,有效识别应收账款的舞弊行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及“确权”问题探讨有其必要性。
(一)应收账款ABS中应关注哪些问题?
1.核实应收账款交易背景真实性。应当对每笔应收账款凭证真实性进行核查,确保底层基础资产的真实性,需要就基础交易背景进行核实,确认基础合同要件齐备,包括并不限于以下方面:(1)具体的产品(服务)名称、规格型号、具体数量、结算单价、结算金额等。管理人应当核查出库单、入库单、运单、发票等文件;(2)确认货物或服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完毕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等合同约定的可能导致抗辩的情形,即原始权益人在合同项下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2.确定交易对价的公允性。应核查货物、服务实际交付的单价,并与市场价格相进行对比,论证说明交易对价的公允性。
3.充分核查并披露关联关系(如有)。应当核查原始权益人与债务人的关联关系,包括原始权益人与债务人、担保人的股权关系、最近三年应收账款规模、期限、回收情况等。管理人应结合相关方自身状况以及关联关系说明其对专项计划的影响,在相关文件中对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提供合理缓释措施。
4.明确约定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安排,安排基础资产转让时的通知程序,采用电话、传真、电邮、书面通知等一切必要手段通知相关债务人基础资产转让事宜。计划说明书、法律意见书中应说明专项计划在债权转让方面是否已履行完权利转让手续,律师应对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
(二)应收账款ABS的风险点
1.虚构应收账款,其舞弊手段具有多样性,主要有:①利用与未披露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循环虚构交易或以明显高于其他客户的价格向关联方销售商品;②通过虚开发票虚增应收账款;③为了虚构销售收入,将商品从某一地点移送至另一地点,凭出库单和运输单据为依据确认应收账款;④在采用代理商的销售模式时,在代理商仅向购销双方提供帮助接洽、磋商等中介代理服务的情况下,按照相关购销交易的总额而非净额(扣除佣金和代理费等)确认应收账款。⑤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劳务收入时,故意低估预计总成本或多计实际发生的成本,以通过高估完工百分比的方法实现当期确认应收账款等等。
2.虚增应收账款,借款人虚报应收账款余额,超过合同或实际债务人应付金额;或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条线记账;或者交易真实存在,但该业务下形成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清偿完毕。
3.按照会计准则不能被认定为应收账款,通过隐瞒售后回购或售后租回协议,而将以售后回购或售后租回方式发出的商品作为销售商品确认应收账款,或是未来的应收账款。
4.债务人履约意愿或履约能力存在瑕疵,主要是指债务人行使抗辩权[1]或抵销权[2],原始权益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或必将负有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纳入基础资产池,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原始权益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受让人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历史违约记录多及应收账款账龄偏长。
5.应收账款转让和质押相关的法律风险,原始权益人对纳入基础资产池的应收账款进行多次转让或多次质押[3];原始权益人放弃或以赠予方式间接放弃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原始权益人付款后,原始权益人挪用款项等等。
(三)应收账款舞弊现象如何识别?
舞弊风险迹象与舞弊手段一样具有多样性,主要有:①在实际发货之前开具销售发票,或实际未发货而开具销售发票;②主要客户自身规模与其交易规模不匹配;③交易标的对交易对手而言不具有合理用途;④剔除周期性因素外,在接近封包日(基准日)发生了大量或大额的交易;⑤销售合同或发运单上的日期被更改,或者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属于合同所指定的客户;⑥已经销售的商品,在期后有大量退回等等,如在尽调过程中存在以上舞弊风险迹象,需要重点核查。
(四)我国应收账款审计方法
函证法
“函证是指由审计小组直接发函至与被审计企业相关的第三方关系人,就某一经济业务信息进行认定,从而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是发现或防止被审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在销售业务中发生差错甚至是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有效手段;
账龄分析法
应收账款账龄分析法是一种依据销售合同、协议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被审计企业应收账款得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分析复核应收账款账龄计算是否正确,以此确定应收账款;
核对法
核对法是将被审计企业的“应收账款”账户的相关的部分或所有记录资料(包括总账、明细账、会计报表等资料)进行核对,以检查各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准确性。
分组分析法
分组分析法是指按一定标志将属于同一类型的应收账款款项进行归类分析的方法。
分析性复核法
分析性复核,是一种由分析和复核两种方法相结合的现代审计方法,它是通过对被审计企业重要的财务比率或趋势进行的分析复核来发现不合理因素。
(五)应收账款真实性核查程序
实务之中,各种各样的业务模式决定了应收账款核查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具体需要通过访谈了解公司具体的业务流程及内控环境有针对性的进行核查。以下列举一些几种特定情形下尽调方法,以供参考。
1.境内销售形成应收账款
(1)贸易或一般制造业销售商品形成的应收账龄
尽调方法:
了解发行人的盈利模式,查阅销售合同是否存在重大保留条款,结合主要合同条款判断应收账款确认;
对应收账款进行发函确权,并取得绝大部分比例的无差异回函。回函应关注公章及签字人是否齐全,函证发出地址是否与发函地址一致等信息,对存疑的回函进一步通过电话、走访等进一步核实;
一般情况下要核查每笔应收账款对应的销售合同、出库单、运输单、验收单、回款单以及相关审批记录;(对于符合入池笔数众多、同质性高、单笔资产占比较小等特征的应收账款,可以通过设立科学合理的抽样方法和标准对基础资产进行抽样尽职调查,但需要关注抽取的样本是否具有代表性。)
根据公司的报税情况与公司的收入及应收账款确认进行核对有无差异;
检查有无特殊的销售行为,如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委托代销、售后回购、以旧换新、分期收款销售、出口销售、售后租回等,对该类销售业务确认的应收账款要重点关注;
(2)经销商模式下销售形成的应收账款
尽调方法:
取得发行人的经销商管理制度(包括结算制度、核算制度、返点制度、退货制度等)及经销商网络的组织结构图,作为经销商调查的起点;
核查发行人的销售合同,向经销商的销售是否为卖断式,其货物的控制权是否转移,如为非买断式的代销模式,其应收账款的确认需要依赖代销商的销售情况,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建议将其纳入基础资产池;
对应收账款进行发函确权,并取得绝大部分比例的无差异回函。回函应关注公章及签字人是否齐全,函证发出地址是否与发函地址一致等信息,对存疑的回函进一步通过电话、走访等进一步核实;
要核查每笔应收账款对应的销售合同、出库单、运输单、验收单、回款单以及相关审批记录。
根据内控完善程度确定经销商的核查范围,一般来说,经销商一般比较集中,走访的工作量不会太大,建议走访核实确认的覆盖率至少达50%,此外,新增经销商及销售额变动较大的经销商舞弊风险较高,也建议走访核查;当经销商比较分散或发行人与经销商相关的内控较差时,项目风险比较大,不建议将其纳入基础资产池;
除关注公司与经销商的真实交易行为产生的凭证(销售合同、出库单、运输单、验收单以及相关审批记录)外,为避免经销商配合发行人虚增的舞弊行为,在经销商走访时,除当面取得确权函外,建议核查各经销商的库存情况以及产品最终实现销售的情况,注经销商的备货与其销售量是否相匹配;
(3)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的应收账款(建造合同)
尽调方法:
结合发行人的业务模式特点,判断是否符合准则规定的使用完工百分比法的要求以及发行人的内控是否支持使用完工百分比法进行收入核算,实操中受客观条件及管理水平的限制,工程类确认的完工程度可靠性较低;
对于完工进度,核查发行人的完工进度的确认依据,必须有第三方或客户的外部证据支持以及项目管控过程记录,结算进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利用完工进度多确认应收账款的情形;
要核查每笔应收账款对应的工程合同、完工进度的确认依据、工程验收单、对方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单,应收账款的确认以对方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单为准;
对于应收账款大于该工程累计确认的收入时,需重点关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2.境外销售形成应收账款核查
通过各报告期增值税免抵金额、计入损益的退税金额及与外销收入及应收账款的匹配关系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获取发行人申报期内各年度海关出口数据,与发行人的账面出口收入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进行对比,核查是否存在差异;
结合物流运输记录、发货验收单据、出口单证与海关数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数据、外销出口报关单、主要产品最终销售的具体情况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取得上述验证依据。
核查报告期内境外业务主要产品是否存在因下游客户退换货等情形,以核查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风险。
核查境外客户的背景、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关联关系,有关大额合同订单的签订依据、执行过程,如境外客户集中度较高,建议进行实地走访。
注:考虑到境外客户核查难度较高、风险较大、存在汇率波动导致现金流无法确定的风险及资金回款的外汇管理问题,境外收入形成的应收账款纳入基础资产池风险较高,对尽调提出更高的要求。
(六)应收账款实操中细节问题解决
实务之中,各种各样的业务模式决定了应收账款核查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具体需要通过访谈了解公司具体的业务流程及内控环境有针对性的进行核查。以下列举一些几种特定情形下尽调方法,以供参考。
1.境内销售形成应收账款
(1)贸易或一般制造业销售商品形成的应收账龄
尽调方法:
了解发行人的盈利模式,查阅销售合同是否存在重大保留条款,结合主要合同条款判断应收账款确认;
对应收账款进行发函确权,并取得绝大部分比例的无差异回函。回函应关注公章及签字人是否齐全,函证发出地址是否与发函地址一致等信息,对存疑的回函进一步通过电话、走访等进一步核实;
一般情况下要核查每笔应收账款对应的销售合同、出库单、运输单、验收单、回款单以及相关审批记录;(对于符合入池笔数众多、同质性高、单笔资产占比较小等特征的应收账款,可以通过设立科学合理的抽样方法和标准对基础资产进行抽样尽职调查,但需要关注抽取的样本是否具有代表性。)
根据公司的报税情况与公司的收入及应收账款确认进行核对有无差异;
检查有无特殊的销售行为,如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委托代销、售后回购、以旧换新、分期收款销售、出口销售、售后租回等,对该类销售业务确认的应收账款要重点关注;
(2)经销商模式下销售形成的应收账款
尽调方法:
取得发行人的经销商管理制度(包括结算制度、核算制度、返点制度、退货制度等)及经销商网络的组织结构图,作为经销商调查的起点;
核查发行人的销售合同,向经销商的销售是否为卖断式,其货物的控制权是否转移,如为非买断式的代销模式,其应收账款的确认需要依赖代销商的销售情况,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建议将其纳入基础资产池;
对应收账款进行发函确权,并取得绝大部分比例的无差异回函。回函应关注公章及签字人是否齐全,函证发出地址是否与发函地址一致等信息,对存疑的回函进一步通过电话、走访等进一步核实;
要核查每笔应收账款对应的销售合同、出库单、运输单、验收单、回款单以及相关审批记录。
根据内控完善程度确定经销商的核查范围,一般来说,经销商一般比较集中,走访的工作量不会太大,建议走访核实确认的覆盖率至少达50%,此外,新增经销商及销售额变动较大的经销商舞弊风险较高,也建议走访核查;当经销商比较分散或发行人与经销商相关的内控较差时,项目风险比较大,不建议将其纳入基础资产池;
除关注公司与经销商的真实交易行为产生的凭证(销售合同、出库单、运输单、验收单以及相关审批记录)外,为避免经销商配合发行人虚增的舞弊行为,在经销商走访时,除当面取得确权函外,建议核查各经销商的库存情况以及产品最终实现销售的情况,注经销商的备货与其销售量是否相匹配;
(3)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的应收账款(建造合同)
尽调方法:
结合发行人的业务模式特点,判断是否符合准则规定的使用完工百分比法的要求以及发行人的内控是否支持使用完工百分比法进行收入核算,实操中受客观条件及管理水平的限制,工程类确认的完工程度可靠性较低;
对于完工进度,核查发行人的完工进度的确认依据,必须有第三方或客户的外部证据支持以及项目管控过程记录,结算进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利用完工进度多确认应收账款的情形;
要核查每笔应收账款对应的工程合同、完工进度的确认依据、工程验收单、对方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单,应收账款的确认以对方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单为准;
对于应收账款大于该工程累计确认的收入时,需重点关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2.境外销售形成应收账款核查
通过各报告期增值税免抵金额、计入损益的退税金额及与外销收入及应收账款的匹配关系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获取发行人申报期内各年度海关出口数据,与发行人的账面出口收入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进行对比,核查是否存在差异;
结合物流运输记录、发货验收单据、出口单证与海关数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数据、外销出口报关单、主要产品最终销售的具体情况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取得上述验证依据。
核查报告期内境外业务主要产品是否存在因下游客户退换货等情形,以核查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风险。
核查境外客户的背景、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关联关系,有关大额合同订单的签订依据、执行过程,如境外客户集中度较高,建议进行实地走访。
注:考虑到境外客户核查难度较高、风险较大、存在汇率波动导致现金流无法确定的风险及资金回款的外汇管理问题,境外收入形成的应收账款纳入基础资产池风险较高,对尽调提出更高的要求。
(七)应收账款如何确权?
首先,取得并核查每笔应收账款对应的销售合同、出库单、运输单、验收单、回款单以及相关审批记录,以明确应收账款金额;
然后,根据以上确定的应收账款金额,对应收账款进行发函确权,并取得绝大部分比例的无差异回函。回函应关注公章及签字人是否齐全,函证发出地址是否与发函地址一致等信息,对存疑的回函进一步通过电话、走访等进一步核实;
除发行人属于国有企业且评级AA+以上,可豁免取得“确权函”,其余发行主体均建议取得绝大部分比例的无差异的“确权函”。
【说明】
文章首发于2018年5月,本文仅供参考!
[1]《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及第68条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等三种抗辩权。
[2]根据《合同法》第99条,法定抵销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100条,约定抵销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3]《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征信机构是指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网页链接)。但登记设立是否必然意味着排他性呢?答案是否定的。同一笔应收账款可由不同质权人在系统同时办理多次质押登记,登记在先的质权优于后登记的质权,尽调时必须防范重复质押导致的风险。
-end-
来源:保理法律研究、投资并购、供应链金融
文本来源:保理法律研究、投资并购、供应链金融 责任编辑:中物联物流与供应链金融分会